而我國法院判決多數的見解則將工作時間定義為「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但若勞工雖處於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然並未實際提供勞動力的「待命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就產生了很大的爭議。此類待命期間常見於公司要求勞工夜間留守於辦公室內等候重要信件後回覆,此時勞工可能並未提供勞動契約所要求的勞動力,大半時間僅枯守於公司內部等候信件,但其身體自由卻顯然受到雇主的指揮監督所拘束。此時是否應將待命期間納入工作時間?實務判決呈現兩歧的看法,有判決認為勞工於待命時間(枯守辦公室期間)得從事任何與工作無關之休閒活動,包括休眠補充體力,勞工於此段時間的工作內容及密度與正常工作時間有所不同,所付出的精神及體力也相差甚鉅,不能與工作時間等同視之,勞工不得按勞基法第24條之標準請領加班費。惟另有實務判決則認為待命時間非休息時間而具有強制性,與白天工作性質並無二致,而肯認屬於延長工作時間,勞工得請領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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