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冠群/政治大學法學院暨風管系教授為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金融科技發展,並建立安全的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環境,東亞第一部,也是大陸法系國家第一部,關於金融科技監理沙盒的立法──「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下稱草案),已在日前送請立法院審議。金融科技監理沙盒的法制化,可謂政府在扶植金融科技發展上重要的第一步,方向上值得肯定。然而,仔細研讀草案,發現其中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密度,卻顯著不足。熟悉金融監理法規的人皆知,金融監理的目標,除了促進競爭與創新外,還有防止系統性風險與消費者保護。其中,關於消費者保護的規定,更是無論金融法規對金融機構的管制力度嚴格或寬鬆,都無可動搖的目標。美國的聯邦銀行主管機關聯邦貨幣監理局OCC,針對金融科技發展的監理上所提出的「支持負責任創新」報告書中就明文指出,金融科技發展仍須兼顧穩健的風險管理,也不能成為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的避風港。但,草案的內容,卻偏離了「負責任創新」的監理原則。以下舉草案中的兩處來論證:第一,草案第4條將個人、獨資商號與合夥也納入可申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的對象,但在立法理由中卻未說明理由。事實上,個人、獨資商號與合夥能否在符合「負責任創新」原則的前提下進行業務測試,實有疑慮。個人、獨資商號或合夥事業遑論風險管理部門、稽核部門、資訊部門或消費者服務部門,是否有專責風險管理人員、內稽內控人員、資訊人員甚或申訴處理人員都成問題,試問它們如何有效達成負責任創新中穩健風險管理與保護消費者的要求?何況,如果申請人為個人、獨資商號或合夥人,他們都不具有法人格,不像公司組織至少有可供作債權擔保的財產,那麼如果其與消費者簽約,如何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它們有意詐欺或突然倒閉,消費者該找誰求償?這些都是問題。或許有人主張:草案第4條中對創新實驗計畫書對風險管理、資訊安全及消費者保護等計畫都有要求說明,但書面計畫是一回事,有無足夠專業人員落實計畫則是另回一事。從中國大陸有半數的P2P借貸平台或者倒閉或者涉及詐欺的殷鑑來看,以個人、獨資商號或合夥為申請人,對風險管理與消費者之保護,確實存有疑慮。第二,草案第25條規定,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參與實驗的消費者可以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相關規定,向申請人(金融科技業者)提出申訴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準用《金保法》關於爭議處理程序的相關規定。這是比照英國監理沙盒制度,訂有實驗期間關於民事爭議的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是有必要的。但,關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準用上,草案所列之條文,都是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的準用,依法律「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原則,《金保法》的核心條文,也就是關於金融業者在訂約前應踐行的義務、反義務的損害賠償責任及其他違反法令的問責機制都被排除在準用的行列外。《金保法》第9條關於確認商品對客戶的適合度,例如確認商品風險符合客戶風險承受能力或商品符合客戶理財目標與財力及第10條關於訂約前課予業者就契約重要內容及重要風險說明義務的排除,與消費者保護首重透明度的原則牴觸,將導致在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階段,成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的避風港,對消費者保護密度嚴重不足。此外,草案也排除了《金保法》第11條課予金融業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條文的適用。那麼,創新實驗申請人違反義務的問責機制為何,草案中隻字未提,凡此,都將造成消費者與申請人發生民事爭議時,請求權基礎的法源及舉證責任不明,增加消費者求償的難度,對消費者十分不利。綜上所述,我建議:(1) 關於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申請人的資格,應原則除個人、獨資商號與合夥但可例外允許個人、獨資商號與合夥與金融機構合作申請創新實驗。(2) 關於消費者保護,應增列創新實驗申請人之適合度審查義務及重要風險與權利義務之據實說明義務,並應增訂違反義務的問責機制。如此,才不致使立意良善的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機制,成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的避風港,兼顧鼓勵創新與消費者保護的監理目標,落實金融科技負責任創新的原則。
 



本文引用自: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orum/20170728/1169923/張冠群:金融科技監理沙盒莫忽略消費者保護gucci台灣官方網站 gucci包 GUCCI皮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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